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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内科护士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南里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04年4月8日,侯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侯某某以贷款方式从百福公司购买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同日,百福公司作为侯某某的保证人,在侯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宣武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侯某某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5年2月22日,侯某某与银行协商一次性将余款提前还清,但不知还要与百福公司解除抵押相关手续。现因百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侯某某所有的京x号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侯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8日,侯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侯某某向百福公司购买丰田2700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侯某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x%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侯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侯某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同年4月19日,侯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丰田2700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保证方式为由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5月17日,侯某某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5年2月22日,侯某某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侯某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侯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侯某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侯某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侯某某所有的京x号丰田霸道牌越野客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丰田霸道牌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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