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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某),女,43岁,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贾某。结婚不久,被告因犯罪被临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1997年一家三口人,来到郑州市X街区投靠婆婆。在此期间,被告不吸取以前的教训,以至2004年12月份,再次被郑州市X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到2016年刑满。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也谈不上有感情。孩子也已长大成人,原告已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不想再维持这个破碎的家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贾某与其父和奶奶一起生活。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5月4日自由恋爱,1990年1月24日在吉林省浑江市临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贾某。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很好。1990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临江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关押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第八监区。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婚后不久便因犯罪入狱,这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出狱后,被告本应痛改前非,却又因犯罪再次入狱,这对原告及整个家庭造成了更大的伤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在庭审时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准许。婚生子贾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诉请贾某随其父和奶奶一起生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诉请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赵某、被告贾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代理审判员禹瑞芳

人民陪审员马红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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