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被告向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于1995年1月21日到期至今一直未归还。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达成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贷款在内的131户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多次对袁某进行了催收,且袁某本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认了该笔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9日,被告袁某向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同日,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8年1月1日,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与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贷款在内的131户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0日、2008年9月30日,株洲市城郊建宁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袁某予以签字认可,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袁某自愿支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元;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前支付x元,2012年9月14日前支付x元,上述款项及时付清后,被告袁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并同时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袁某的房产证;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有权按起诉的金额x元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