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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康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4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某,又名康X,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康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林,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康某以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禹州市德源易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念及多年交情原告遂将自己一生的积蓄30万元,加上亲戚的10万元,共40万元,借给了被告康某,同时被告康某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2分,半年付息一次。2010年10月底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康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分文未付。后在原告的苦苦哀求下,被告康某于2010年12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一万元,并明确告知其已无力偿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应诉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康某经手借款,属职务行为,个人不是承担债务的主体。所以,原告诉康某借款一案,无根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康某的诉求。

被告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康某借原告现金40万元。2、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康某归还利息x元。3、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信息表,股东转让协议,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周XX系康某的妻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周XX。4、(康某)名片1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认为借款是亿鑫磨料有限公司借的,被告康某是经手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复印件不能说明与该笔借款的关系。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工商局信息表不能证明康某系亿鑫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名片系说明康某在玉鑫公司任总经理,与亿鑫公司无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经审查,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0日被告康某以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共借得40万元,同时被告康某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被告康某署名为经手。双方约定月息1.2分,半年付息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康某为借款人,要求被告康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禹州市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从2010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5元,由被告德源易磨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陈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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