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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王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甲,河南省信阳市泗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王某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王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其予x吉利牌轿车带同事张某、王某与周某在明港镇商业大世界市吃饭后,将车停在“大胖烟酒店”门前,期间周某下车呕吐,“大胖烟酒店”女老板邹某某不愿意就让车上的人将呕吐物埋上后再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王某对此心存怨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王某经预谋后携带两矿泉水瓶汽油来到“大胖烟酒店”附近,由被告人王某将一矿泉水瓶汽油浇在“大胖烟酒店”门上,被告人陈某某用一个空啤酒瓶装上汽油制成汽油燃烧瓶后交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将汽油燃烧瓶点燃交给王某,由王某将点燃的汽油燃烧瓶扔到“大胖烟酒店”门前,随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着火后,被害人邹某某夫妇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夫妇经济损失1600元,赔偿“大胖烟酒店”房主张玉群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吴某乙陈某、证人周某、武某某、李某、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王某等人为泄私愤采取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抢救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有共同的犯意,在实施犯罪时互相配合,均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关于本案三名被告人临时起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有技能,适用缓刑以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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