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某某、贾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苏某某由被告贾某某、孟某某担保,从我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925‰,并签订了相应手续。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8529.32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962.44元(自2008年1月31日暂算至2008年3月31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贾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1份、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贾某某、孟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苏某某、贾某某、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2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6万元,2007年9月26日,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苏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某某向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8.x‰计算。被告贾某某、孟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苏某某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1月31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贾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孟某某应对本案被告苏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孟某某对被告苏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贾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