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男,X年X月X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路X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57平方米,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90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8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80.92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81.93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到2007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仍由原告继续管理。当时物价局审核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1.35元/平方米、多层每月0.9元/平方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一份,证明被告系××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为多层房;3、记帐联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101.5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至2009年3月31日结束;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2月3日。
被告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告(原名为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路X弄、××路X弄)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按物价局审核的标准执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止。被告系××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57平方米。2005年12月,经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路X弄多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2008年4月起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880.92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认可。在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事实上对××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80.92元及滞纳金81.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80.92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81.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