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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胡某、黄某、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系被上诉人胡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系被上诉人胡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系胡某之母。

上诉人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胡某、黄某(亦是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6时46分许,唐良驾驶归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湘x中巴车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等客发车时,认为被告胡某、黄某夫妻驾驶的牌号为湘x中巴车到发车时间后仍没有发车离开易俗河牛头岭,而去催促胡某、黄某夫妻发车离开。唐良与被告黄某在湘x中巴车前面发生争吵,原告刘某亦来到争吵现场,要被告胡某下车,被告胡某不同意下车。黄某与唐良争吵时跌倒在地,遂叫其夫胡某上前帮忙,被告胡某立即跳下车,奔向被告黄某与唐良争吵的地方,原告刘某见状也急奔争吵处,不慎跌倒在地受伤。随后,被告胡某夫妻叫来儿子被告胡某,被告胡某见状,遂手持铁棍,将原告刘某的中巴车前挡风玻璃打烂,造成经济损失1950元。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用5872.7元。2011年6月18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7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有损害结果但原告未能证明系被告胡某、黄某所为,经公安机关和法院调查取证,仍不能确定致害人是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湘x中巴车前挡风玻璃被被告胡某损坏,被告胡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费19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胡某、黄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身体遭受侵害不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发车时间是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夫妇将上诉人踹倒在地,导致上诉人右手脱臼并骨折,身体多处受伤。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强占上诉人的发车时间,致使上诉人多次不能正常营运,这就是损害结果;二、原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和对其有利的证据,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都予以否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黄某、胡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从公安的笔录到法院诉状,都是捏造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打了书面报告请求公安机关及时处理,但得到的答复是上诉人不同意协商,被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自己究竟错在哪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是否是被上诉人胡某、黄某造成。从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向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来看,只有上诉人刘某本人陈述其身体所受损伤是被上诉人胡某、黄某造成,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这一事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是被上诉人胡某、黄某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某对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体所受损伤是被上诉人胡某、黄某造成,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对于上诉人刘某所称,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黄某发生纠纷造成了营业损失,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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