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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康市蓝田大道北侧X栋X号车库一间,面积为27.54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x元,首付x元。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2009年5月27日,支付了首付款x元,其余购房款于同年7月17日全部付清。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定购方不得于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事项为由,到期拒签或拖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出卖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卖)处理,首期款予以退还,定金不予退还。后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提出原告须缴纳水电户外设施安装费24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项费用不合理,双方也未作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系独立的、预约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定购协议对“水电户外设施安装费”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无法确定责任归属,原告以此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订立合同须双方自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首期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与上诉人同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拖延上诉人5个多月不能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车库不能交付使用,造成上诉人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66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从2009年5月27日始按月利率4.95‰计算至同年10月28日止。

被上诉人海鑫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约定在2009年4月28日交付首期款,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海鑫公司签订了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海鑫公司承担其购买车库的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预约合同车库定购协议书中未作约定,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标准,而双方现已签订了正式的车库买卖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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