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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新乡市恒源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立东、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送X号柴油90.34吨,每吨单价为5230元,合计金额x.20元,被告已付原告x元,下余货款x.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20元及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因被告单位资金困难,以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但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G107大修工程山彪至马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2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20元及利息(利息以x.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付瑞玲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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