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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袁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睢县X乡派出所抓获,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袁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XX、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袁XX,袁X伙同葛广场(在逃)在p河区XX宾馆停车场内,将失主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永盛双冷王”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靳某乙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袁XX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袁X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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