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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原阳县X乡X村民史XX借用原阳县X乡X村民孟XX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到郑州市打工,该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于2011年1月21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史XX租住的房楼下被盗。2011年2月2日下午,史XX在原阳县X乡X村南发现被告人于某骑着该被盗的摩托车。后史XX同车主孟XX到被告人于某家索要该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拒不归还,辩称该车是其在郑州市南环汽配城对面一网吧门口从三个年轻人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买的。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

2011年2月7日,被告人于某亲属将该摩托车归还,并赔偿车主孟x元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XX、孟XX、娄XX、于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协议、摩托车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阳县X乡X村民史XX借用原阳县X乡X村民孟XX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到郑州市打工,该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于2011年1月21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史XX租住的房楼下被盗。2011年2月2日下午,史XX在原阳县X乡X村南发现被告人于某骑着该被盗的摩托车。后史XX同车主孟XX到被告人于某家索要该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拒不归还,辩称该车是其在郑州市南环汽配城对面一网吧门口从三个年轻人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买的。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

2011年2月7日,被告人于某亲属将该摩托车归还给车主孟XX,并赔偿车主孟x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XX、孟XX、娄XX、于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协议、摩托车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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