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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杨根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婚生男孩刘晋凯。结婚后第三年,被告曹XX将家中的电视机、影碟机、锅等物品全部搬走,并且自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已届满8年未进家门,并且被告外出打工时还偷偷地把两张《结婚证》拿走。婚生儿子刘晋凯已经11岁,前四年由外婆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后七年由原告自己抚养,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10年,被告曹XX回家参加被告弟弟的婚礼,在娘家小住两天,原告知悉后请求被告回家看望儿子,遭到被告的坚决拒绝。综上,被告擅自搬走家中财物,对子女不管不问,不负担任何抚养费,外出打工8年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晋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直至刘晋凯18岁;三、结婚前家里的资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曹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于1996年经原告堂姑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7日在廖江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晋凯,现年11岁。2003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之前,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外出之后婚生男孩随被告母亲生活到6岁,之后由原告自己抚养,被告外出后从未探望过儿子刘晋凯。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蓼江镇政府的证明、蓼江镇X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曹XX于2003年正月离开原告刘XX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互无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曹XX下落不明,故未成年的婚生儿子刘晋凯由原告刘XX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刘晋凯,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晋凯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曹XX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晋凯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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