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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曾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曾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诉称,2000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女孩曾某怡,2004年生男孩曾某伟。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自2011年以来,两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准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曾某怡由原告抚养,儿子曾某伟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辨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起,两人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查,原告孙某与被告曾某于2000年农历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怡,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伟,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起,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在重庆开的欧艺图文店,被告自述在信用社欠有20余万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曾某的非婚生小孩曾某怡、曾某伟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二、共有财产归原告孙某所有。

三、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燕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卿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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