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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

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荆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购房指标及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荆某某自愿将其在郑某小区的住宅楼的集资房指标及该集资房指标所购房屋的产权以有偿的方式卖给郑某某,有偿指标转让费x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郑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荆某某认为此协议是一份违背法律规定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荆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荆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为有效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某某负担。

宣判后,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荆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购房指标及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是荆某青与郑某某签订的,荆某某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荆某某也没有委托荆某青代办此事,同时该协议也侵犯了荆某某的爱人孙国华的权益,原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荆某青及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荆某青、孙国华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审理作出判决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协议是否为荆某某本人所签,荆某某的配偶孙国华是否健在,是否侵犯了孙国华的合法权益,集资购房指标及集资房产是否可以交易,该集资房土地性质,卖方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基本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标的物是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范畴,是企业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利用拥有的土地建设而成,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是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房屋,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荆某某的配偶孙国华是否健在及荆某青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二、《购房指标及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是荆某某与郑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该协议是荆某某女儿荆某青代荆某某签字,荆某某按的指印;三、孙国华是否健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荆某某称该协议侵犯了孙国华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没有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限制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故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是准确无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某某在2008年8月2日交纳了涉案争议房屋的房款,自2010年2月涉案争议房屋由郑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房屋的房款已由郑某某在2008年8月2日全部交清,售房收款收据原件由郑某某持有,交款通知单和售房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名字均是荆某某,如果没有荆某某的配合,郑某某是无法以荆某某的名义交款,郑某某也在2008年8月2日之前向荆某某支付了部分有偿指标转让费,故对于荆某某称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也没有委托荆某青代办此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荆某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荆某某事后协助郑某某交付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对转让协议进行的追认。对于郑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荆某青、孙国华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荆某青、孙国华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妥。

鉴于荆某青是荆某某的女儿,荆某青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处分房屋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在成年子女都知晓的情况下,孙国华作为与荆某某共同生活的配偶,郑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是知道荆某某转让集资房一事的,故该协议没有侵犯孙国华的合法权益。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郑某某已向荆某某支付了有偿指标转让费且缴纳购房款居住至今,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有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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