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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商水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虽是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其产生的起因是在被告与原告之女王某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在广州骑摩托车载王某为其找工作的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在王某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以同对方打好官司,好结案为由要求被告出个手续,且明确表示打完官司,钱不会找被告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穗公交番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赔偿明细表一份;4、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5、广州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病假建议书各一份,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借款产生的起因系交通事故。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X号开庭传票一份;4、起诉状一份;5穗公交番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产生的原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向被告之女王某履行赔偿义务。

经听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9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之女,在广州市X镇兴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对出“十”字路口处与冯荣浩驾驶的粤x号牵引粤x号拖板的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黄某、原告王某之女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两次以黄某等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之女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额12万元。

本院认为,借条虽是被告黄某出具的,但是原告王某并未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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