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成年。曾因犯拐卖人口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25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濮阳市X路龙发客房,将王某停放在龙发客房登记室门口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董某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范县人民法院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