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坚威,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被告吕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松兴。
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承诺分四次还款: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5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如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向被告催还欠款至今,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某、吕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计算违约金5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通知被告还款时并没有交付被告购买的商铺,被告拿钱来还款时原告也拒收。被告就原告没有交付其购买的商铺曾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向港北区法院邮寄诉状,法院至今没有受理,原告的诉状没有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时不具受理条件的,竟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22日送达给被告,是明显有失公正平等。原告没有交付商铺而起诉被告,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谭某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广汇.东湖城X-X-X号商品房一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次还款: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如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同意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条款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谭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90日,原告根据约定按借款本金250000元的2%主张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支付5000元违约金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谭某、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到期后其主动要求归还借款,而原告拒收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交付所购买的商铺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谭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95元,由被告谭某、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莹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