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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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某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某于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艾某×、艾某×,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均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钦、王金玲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庞××、艾某×、艾某×,上诉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庞××、艾某×、艾某×提出某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新野县X组艾某×家,以艾某×上午报警称艾某某所堆放的玉米杆被点燃烧死了艾某×家的树为由找艾某×论理,因艾某×没在家中,未能找到。艾某某从艾某×家出某后,在组长艾某×家门口遇到艾某×,二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艾某某用从地上捡来的木板、木棍击打艾某×,后被人劝开。艾某×用手机报警后出某气喘、烦躁等症状,随即被送往新甸铺镇卫生院救治,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艾某×、艾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艾某×妻子庞××,1959年11月7日出某;艾某×之女艾某×,1980年9月10日出某;艾某×之子艾某×,1982年5月5日出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以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艾某×、庞××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艾某某用木板、木棍击打艾某×的过程。

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艾某×、艾某×、艾某×承包的树被玉米秆烧毁的情况。

4、证人艾某×、王××的证言,证实艾某×被打后抢救的情况。

5、证人艾某×、张××的证言,证实艾某某和艾某×撕打后到派出某投案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的工具木板、木棍已扣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工具已提取及案发现场情况。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作案工具情况。

9、照片,证实艾某×尸体解剖的情况。

10、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报告。

病理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左冠状动脉穿壁红细胞外溢;诸脏器动脉玻璃样变性。(2)肺淤血。(3)肝海绵状血管瘤,慢性肝炎伴轻度硬化。(4)淤血性脾肿大。(5)肾单纯性囊肿。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分析论证:艾某×存在冠心病及高血压疾病,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造成心脏供血不足及冠状动脉管壁弹力下降。艾某×躯干受到外力作用,致使左冠状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

结论意见:艾某×系左冠状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艾某某、艾某×、庞××、艾某×、艾某×的出某时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据此,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樊新英辩护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害人艾某×生前患有冠心病及高血压,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存在造成心脏供血不足及冠状动脉管壁弹力下降,被告人艾某某用木板、木棍击打艾某×,艾某×的躯干在外力的作用下致使左冠状动脉破裂致心包堵塞,诱发造成艾某×死亡,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过错酌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艾某×、艾某×经济损失(含丧葬费)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致,并非直接导致死亡,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出某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某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艾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因生产生活纠纷,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被害人艾某×生前患有冠心病及高血压,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造成心脏供血不足及冠状动脉管壁弹力下降。在此条件下,艾某某用木板、木棍击打艾某×,艾某×的躯干在外力作用下致使左冠状动脉破裂致心包堵塞死亡,故对艾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鉴于本案被害人系特殊体质,艾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对艾某某予以谅解,可对艾某某从宽处罚。因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调解并已履行,故原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刘乐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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