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江某乙,沿306省道由莆田市X镇往仙游县X区X镇X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平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碰撞,致闽x小轿车在碰撞后又与行驶在路右的王某某驾驶的福建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江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江某乙系亲戚关系,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江某乙的亲属就善后赔偿事宜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害人江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江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