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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秦某、周某丙、刘某丁、冯某、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军,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秦某、周某丙、刘某丁、冯某、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萍、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某,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周某丙、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9月21日16时45分,被告周某丙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载周某甲等人)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207国道2828公里加700M处碰撞后,接着被被告冯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上左后门,造成原告周某甲等3人受伤、3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乙、周某丙分别负湘x轻型普通货车与湘x轿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负湘x轿车与湘x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丙无责任;武凤英、周某甲无责任。因被告不主动赔偿,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72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某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假肢安装费x元、定做假肢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28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刘某乙驾驶的湘x与刘某丁驾驶的湘x相撞中负同等责任,冯某负湘x与湘x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湘x的所有人为刘某丁,当天为被告周某丙驾驶;

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湘x的所有人为申某,实际所有人为冯某,落户在外家弟弟申某;

4、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湘x的所有人为秦某,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乙,但车辆未过户;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秦某湘x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支付1万某医药费用;

6、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甲所受损伤的前期医药费以实际费用为准,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8天,伤后需全休半年,安装假肢费用1.2万某,适当考虑营某;

7、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甲肋骨骨折;

8、医药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甲因伤花住院费为7777.88元,CT检查挂号费546.4元;

9、医院用药清单,用于证明药品费等费用合计7777.88元;

10、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甲花鉴定费400元;

11、交通费,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甲因做CT从双牌至零陵160元,二次复检双牌至零陵320元,合计480元。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1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周某甲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与其无关。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1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能作为决定性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作出了医疗建议,并不是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住院,并不在事故发生期间进行治疗,放任了病情的扩大;对证据8、9有异议,发票来源于三个不同机构的发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非国家正式票据,票面不能证明交通费用于治疗等所用,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在9月21日,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产生在9月30日至10月28日期间;原告擅自委托鉴定,而非交警部门或其他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医疗费为建议,综上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为手写票据,不符合公共交通票据形式,证据并不能证明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及治疗所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的车行驶在上坡路,被告刘某丁车行驶在下坡路,因其车速太快,致使与被告车相撞,被告本无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丁无责任,请法庭公正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辩称:1、被告冯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与湘x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原告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早已在乘坐的湘x轿车与湘x转型货车相撞中产生了,然后又与湘x轻型货车的驾乘人员发生打架,原告放任扩大其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冯某无关。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周某甲与湘x驾驶者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周某甲被拘留10天,罚款200元;

2、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有自理能力,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

原告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冯某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讼中所提的全部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未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应当追加其他车主所投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某、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某、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医疗建议假肢安装费x元,因该假肢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安装,实属财产受损,而法医鉴定机构并无资质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故对此项安装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冯某、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提出异议,该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1日16时4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武凤英等2人)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2828公里加7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被告周某丙驾驶的属刘某丁所有的湘x轿车(搭载原告周某甲等人)相撞;接着,被告冯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某)湘x号轿车又将湘x轿车左后门撞上,造成原告周某甲等3人受伤、3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8324.2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0年9月30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乙、周某丙分别负湘x轻型普通货车与湘x轿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负湘x轿车与湘x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丙无责任;武凤英、周某甲无责任。2010年10月27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周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前期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后期治疗费4000元内酌定。(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伤后全休半年。(4)假肢安装费x元内酌定。(5)适当考虑营某。因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秦某为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甲受伤系被告刘某乙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武凤英等2人),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某丙驾驶刘某丁所有的湘x轿车(搭载原告周某甲等人)相撞,及被告冯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某)湘x号轿车撞上湘x轿车左后门并列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在致伤原告的行为中,不能确定是被告刘某乙驾车与被告周某丙驾车相撞,抑或是被告冯某驾车与被告周某丙驾车相撞所致,但两次撞车事故的行为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即由被告刘某乙驾车与被告周某丙驾车相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乙与周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驾车与被告周某丙驾车相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周某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秦某虽系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故被告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系湘x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周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某虽系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故被告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周某丙、冯某按照各自分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原告应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324.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x28天);护理费1213.6元(x元/年÷360×28天);营某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7802元(x元/年÷12×6);上述款合计为x.88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为x.2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赔付;余款x.88元(x.88-x)由被告刘某乙、周某丙、冯某按照各自分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该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x元等诉请,因该损失系财产损失,而当事人对该损失未经法定鉴定机构评估,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刘某乙提出“被告无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提出“被告冯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与湘x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原告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放任扩大其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冯某无关”的辩称,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其他车主所投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辩称,因该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其他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具体情况,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x.88元的25%即3093.97元;

三、被告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x.88元的25%即3093.97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周某丙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093.97元;被告刘某丁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x.88元的50%即6187.94元;

五、被告刘某乙、周某丙、冯某对前述给付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前述确定给付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60元,被告周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20元,被告冯某负担13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泽群

审判员张小萍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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