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颖、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居,于2001年5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10月2日,婚生女儿吕某瑾出生。被告为人虚伪,多次欺骗原告自己的经济状况,并且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家庭观念,多次承诺寄生活费给原告母女,但每次都不能履约,加之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原告,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证明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亲属朋友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极不负责,原、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
5、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第三次起诉某婚。
被告吕某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与被告吕某于1999年冬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吕某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不久双方便一直分居,五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吕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周颖
审判员廖志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