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某玲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健、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原告开始承租被告石山采石,前期双方均遵守约定而无纠纷。2010年元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3600元,租被告石山采石一年。可在采石期未满之前的2010年10月16日被告就阻止原告采石,原告2010年10月16日前采好的石头被告也不准运走。原告每天正常开工的纯利润为700多元。被告阻工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约五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五万元,退还租金8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苏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10年元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当日收取了原告租金3600元;
4、《租赁合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5、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健律师2010年12月20日对曾××的《调查笔录》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16日要求原告停止采石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健律师2010年12月20日对曾××的《调查笔录》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目的同上;
7、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健律师2010年12月20日对彭××的《调查笔录》及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目的同上;
8、2011年3月12日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天圣所(2011)司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停工的经济损失为x元。
被告苏某口头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某,应当以租赁合某为准。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某生效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那么到2010年的10月16日租赁期已经届满,所以我于2010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停工,待续签租赁合某后再开工;2、2010年10月16日租赁合某已经届满,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告诉我不再续租。因此,我与原告的租赁合某已经终止;3、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4、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多次与我协商,根本没有这回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是2008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某》的,合某生效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2、证据4的《租赁合某》双方没有签字,为无效合某;
3、对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我是10月17日让原告停工的,不是10月16日,原告具体收入我不清楚;
4、对证据8有异议。2010年10月17日原告停工之后的损失与我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没有异议。但请合某庭注意,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某是被告执笔的,合某被告没有给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当事人签名,加之被告不予认可,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因证人均系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原告袁某(乙方)与被告苏某(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某》,双方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石山,只能用于自己开采石料,所有毛丕只能用于自己加工锯料,不能卖给他人锯料,一经发现本合某终止,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他人所为由乙方追究,乙方应交甲方违约罚款500元/车。2、乙方承租甲方石山,每年租金为叁仟陆佰元整。3、交款时期为每年的本合某生效之时起交付,逾期未交者作为自动废除本合某,甲方有权另行发租。4、乙方锯料场地未确定,如果罗市桥没有过建成,甲方应积极配合某方,租赁场地和取水问题,以及公路运输问题。本合某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议。本合某生效日期:2008年10月16日。”合某签订的当日,被告即收取了原告租赁费3600元。
2010年1月10日,原告袁某交给被告苏某人民币3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袁某交来石山租金叁仟陆佰元整(2010年度租金)。如果乙方转让,原合某作废,石山收回。”同年10月17日,被告苏某通知原告袁某停止开采石头,双方因此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袁某2011年1月12日的申请,于同年1月20日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停工损失作出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1)司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袁某因2010年10月17日的停工而造成损失为x元,其中租金损失840元、进采石场路面维修摊销费159元、采石场用电线路摊销费938元、已开采但未运走的9方石料及挖土、开采石料用工费2080元、设备折旧摊销费2190元、房屋建筑物折旧摊销费1164元、吊车放空费400元、工资成本摊销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某纠纷。2008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某》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某。原、被告争议焦点的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某》的届满期限。原告袁某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收取了其租金36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是“2010年度租金”,那么2010年度的租赁期间便是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而被告苏某则认为双方在《租赁合某》上已经明确约定合某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因此租赁期应该为每年的10月18日至次年的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某》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因此该《租赁合某》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被告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原告。现被告苏某在通知原告之后的第某天便阻止原告正常施工,没有履行“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即原告损失中的“已开采但未运走的9方石料及挖土、开采石料用工费2080元、吊车放空费4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在2008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某》第某条中,原、被告约定了“交款时期为每年的本合某生效之时起交付”,而“合某生效日期”《租赁合某》亦明确为2008年10月16日,故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收取租金并在《收据》上注明是“2010年度租金”为由认定2010年度的租赁期间系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与《租赁合某》的约定明显不符,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恢复石山原状、搞好安全措施,却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袁某人民币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000元,被告苏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某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