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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某诉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徐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魁,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魁,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元、杨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被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魁,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宋学武、王峰,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学武、王峰,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刘某某诉称:原告两岁多的儿子杜XX在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上学。2009年7月21日上午八点,原告将杜XX送到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当天下午三点多,原告突然接到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业务园长王丽萍电话,说杜XX昏迷不醒,正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09年8月5日,杜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杜XX系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发脑水肿,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且杜XX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硬脑膜下腔出血符合急性病程。原告的儿子杜XX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上学,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没有履行好安全看护责任,导致杜XX头部因钝性外力作用引起硬膜下血肿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应对杜XX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出资人,在组建审批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和欺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杜XX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杜XX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期间停尸、验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总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第二组,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第三组,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第四组,1、死亡证明书。2、火化证明书。第五组,1、医疗费用票据。2、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3、停尸、验尸费票据。4、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原告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票据。5、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

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辩称:我方与杜XX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致杜XX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晨检登记记录。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3、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4、开办资金存款凭证。5、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6、证人郭xx、李xx、缑xx、张xx、王xx当庭作证证言,王xx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全额出资,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并经登记核准。我不应承担出资人的责任。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与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相同。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是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实际出资人,我的身份证曾被朋友借用,所有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之事与我无关。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证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反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儿子杜XX送到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办理了入园手续。次日早上,原告刘某某将杜XX送到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时,告诉孩子有点发烧,体温超过38度时通知家长。当天下午三点,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老师发现午睡后杜XX昏迷不醒,立即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09年8月5日,杜XX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原告拒绝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老师护理,始终未与反诉人协商医疗费用事宜。从8月2日起,被反诉人亲属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称杜XX后脑勺有肿块是外伤所致。杜XX死亡后,被反诉人纠集大量闲散人员围攻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殴打工作人员,贴大字报,拉白条幅,在互联网和媒体上散布谣言,给反诉人带来恶劣影响,造成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幼儿从200人减少到目前80多人。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公开道歉,赔偿幼儿退费损失x元,间接损失x元。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就上述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退托幼儿名单两页。2、照片十页。3、网络论坛节选四页。4、视听资料两段。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刘某某辩称:反诉主体错误。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亲属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称杜XX后脑勺有肿块是外伤所致,反诉人只能起诉被反诉人亲属。法医鉴定杜XX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在互联网发布的消息不虚假。被反诉人没有纠集大量闲散人员围攻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没有殴打工作人员,没有贴大字报,没有拉白条幅,没有在互联网和媒体上散布谣言。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称幼儿从200人减少到目前80多人,退托幼儿名单是单方书写,没有家长签名,不真实。即使退托,也是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自身过错造成。应驳回反诉人的恶意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就上述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的儿子杜x年7月9日出生。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儿子杜XX送到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并办理了入园手续,交纳562元。2009年7月21日上午八点,原告刘某某将杜XX送到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杜XX在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早上进餐良好,体温37.3度,情绪良好,九点外出做操,一切正常。当天下午三点,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老师发现午睡后杜XX昏迷不醒,立即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下午三点多,原告接到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业务园长王丽萍电话后,立即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病历记载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009年8月5日,杜XX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住院费x.59元,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407.4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建议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5日陪护2人。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月工资分别为1990元、1960元。因陪护原告杜某某被其所在工作单位扣发工资1372元,原告刘某某被其所在工作单位扣发工资1351元。受害人杜XX父母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总计x元。

2009年8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XX死亡原因鉴定。2009年8月2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认定:1、杜XX系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发脑水肿,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2、杜XX头部损伤(头皮出血、冠状缝局部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杜XX硬脑膜下腔出血符合急性病程。2009年9月8日,杜XX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因为鉴定需要,原告支付停尸、验尸相关费用385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提出对造成杜XX钝性外伤的时间、方式、手段及钝物的物理性状和外伤后至昏迷的时间进行补充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10)洛法委字X号案件终结通知书结论为经与鉴定单位联系,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终结鉴定。

2007年8月26日,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给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颁发第x号办园许可证,地址为高新区X路X号。2008年5月23日,被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出资人分别出资2万元、1万元。2008年6月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区社会事业局给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颁发豫洛高新民证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注明为法人,开办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洛龙区教育局,业务范围幼儿教育,法定代表人徐某某。2009年11月1日,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证明,办园时借用被告郭某某身份证注册,被告郭某某对办园不知情。

本院认为:杜XX系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有偿收录的幼儿园学生。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对其托管的儿童,负有看管、照顾和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认定:1、杜XX系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发脑水肿,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2、杜XX头部损伤(头皮出血、冠状缝局部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杜XX硬脑膜下腔出血符合急性病程。杜XX在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之责,致杜XX头部损伤(头皮出血、冠状缝局部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对此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辩称与杜XX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2009年7月21日上午杜XX在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早上进餐良好,体温37.3度,情绪良好,九点外出做操,一切正常。当天下午三点,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老师发现午睡后杜XX昏迷不醒。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认定原告杜XX头部损伤(头皮出血、冠状缝局部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故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提出对造成杜XX钝性外伤的时间、方式、手段及钝物的物理性状和外伤后至昏迷的时间进行补充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10)洛法委字X号案件终结通知书结论为经与鉴定单位联系,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终结鉴定。故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72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因为鉴定需要,原告支付停尸、验尸相关费用3855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杜XX父母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99元。原告以被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出资人,在组建审批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和欺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对杜XX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区社会事业局给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注明为法人。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杜某某、刘某某向反诉人公开道歉,赔偿幼儿退费损失x元,间接损失x元,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杜XX医疗费x.99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杜XX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三、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杜XX营养费450元。

四、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护理费2723元。

五、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杜XX丧葬费x元。

七、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因为鉴定需要原告支付停尸、验尸相关费用3855元。

八、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杜XX死亡赔偿金x元。

九、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十、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赔偿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受害人杜XX父母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x元。

十一、以上合计x.99元,限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318元,由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负担。反诉费604元由被告洛阳高新区旭辉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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