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伦大饭店”门口将其从周姓处取来的两小包冰毒共计1.6686克(经鉴定,其中一包重1.3469克检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重0.3217克未检出任何毒品成分)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另案处理)。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宁德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将扣押的1.3469克冰毒、疑似冰毒0.3217克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丽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