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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甲,男,汉族,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乙,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史娟,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某国(已故)于2010年9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007年期间,薛某某想发展蚕丝项目,向商某国陆续借款用于申请该项目,该项目申请下来后,薛某某因经济紧张将该项目转由案外人李小成继续建设,成立了梨林成祥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公司)。2010年1月1日,商某国与薛某某在一起结算,结算后薛某某给商某国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某某借商某国款(伍拾叁万元整)x元,经2010年1月X号协商某意,由薛某某到2010年5月X号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0.02元计息,从协商某日起之前所有手续全部作废。另外2010年2月5日付x元,双方签字:商某国、薛某某,2010年元月1日”。2010年6月5日,商某国与薛某某对该借款数额再次确认,双方经2010年6月4日至5日对帐,薛某某实际借商某国款x元,另新乡债务转移给薛某某x元,共计x元。审理中,商某国与薛某某均认可2010年1月1日薛某某给商某国出具的借据中本金为x元,截止2010年1月1日利息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2010年1月1日商某国与薛某某结算,薛某某给商某国出具了包括本金利息在内共计x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要求薛某某给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要求薛某某给付借款利息,因薛某某借商某国的本金为x元,且双方约定有月息0.02元,不违反国家目前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薛某某辩称该借款系济源宇鑫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月息0.02元,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多承担债务x元。2007年11月12日,其向商某国借款x元,用于成祥公司筹建项目,另外转接2007年10月1日新乡债务x元,共欠商某国x元。2008年7月19日归还商某国20万元,商某国当时出具收据一张,实际尚欠商某国x元。因当时忙于项目筹建,经办的资金流量大,管理比较混乱。随时时间的推移,忘记将上述借款、转债、还款等手续放置的地方,该借、还款事实逐渐淡出了记忆。2010年元月,商某国催要借款时,其疏忽了曾经归还20万元的事实,依据商某国的要求双方签订了53万元的还款协议。事后,其回忆了借款34万元和归还20万元的事实,遂于2010年2月1日通过中间人廉铁军协调解决,当时因没有找到归还20万元的收据,商某国口头不予认可,双方仅书写出了一份确认借款数额34万元和15.6万元利息的证明;2010年6月5日,双方经梨林司法所主持协商,又一次确认了双方的实际借款额为37.4万元,同时约定之前的借款手续作废,否定了先前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因其公司一直不景气,无力归还借款,致使商某国于2010年9月9日起诉要求支付53万元。其在法庭审理期间找到了归还20万元的收据,要求从借款中扣减,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还款收据,也没有采信2010年6月5日双方对债务的最后确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归还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x元。

赵某某、商某甲、商某乙辩称:薛某某称已归还20万元不属实,一审时,薛某某对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20万元是作废的条子,欠款53万元属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提供商某国出具的20万元收据,证明曾归还20万元,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该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双方于2010年元月1日经结算,确认薛某某借商某国53万元,经协商,商某国同意薛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0.02元计息,从协商某日起之前所有手续全部作废。而关于该53万元的构成,双方均认可本金为x元,至2010年1月1日利息为x元,共53万元。所以按照双方的结算约定,该20万元收据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应为作废的手续,薛某某上诉称其在结算时将此条遗忘,不符合常理,且在此后多次确认债务本金总额时均未进行扣减,故薛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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