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盛斌,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诸骥平、被告上海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在本市静安区X路、石门一路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含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3.20元、日用品费26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公司公交车在本市X路、石门一路处撞击固定物,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含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9,730.21元、护理费2,850元、救护车费用281元、交通费44元。
审理中,经核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20元、日用品费26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的构成无异议,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原告非农业家庭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驾驶员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某中,双方无异议的费用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423.20元、日用品费26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0元,减半收取716.40元,由被告上海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