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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

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向被告的黄某分公司、仙霞分公司、华东分公司、静安分公司、吴江路分公司、金桥花园分店供应足浴沙发403套,其中单价为人民币280元的303套(共计84,840元)、单价为270元的82套(共计22,140元)、单价为300元的18套(共计5,400元),另有单价为1元的沙发角200个(共计200元)、单价为100元的佛像台一个,并修理了沙发28个(单价为100元,共计2,800元),以上总计货款为115,680元。因被告仅支付某约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某余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85,680元。

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向被告的黄某分公司、仙霞分公司、华东分公司、静安分公司、吴江路分公司、金桥花园分店供应足浴沙发403套,其中单价为人民币280元的303套(共计84,840元)、单价为270元的82套(共计22,140元)、单价为300元的18套(共计5,400元),另供应了单价为1元的沙发角200个(共计200元)、单价为100元的佛像台一个,并修理了沙发28个(单价为100元,共计2,800元),以上总计货款为115,680元。但被告仅支付某约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某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款85,68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某货款约30,000元,因数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仅主张被告支付80,000元,其余货款保留主张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0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向被告的黄某分公司、仙霞分公司、华东分公司、静安分公司、吴江路分公司、金桥花园分店供应足浴沙发等,并进行了维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标的,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原告付某承担71元,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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