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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1、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关某甲经陈玉平介绍,虚构事实,以能让兰考县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的李某某、吴某丁不走招投标程某,就能获取“聊城一牛角店”一级公路项目的第三标段的优先施工权,骗取兰考县X路桥工程某司李某某、吴某丁工程某证金30万元。其中陈玉平以“中介费”的名义分肥6万元。

2、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关某甲虚构事实,以能让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董某不走招投标程某,就能获取“聊城—牛角店”一级公路项目的优先施工权,骗取董某工程某证金10万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关某甲经陈玉平介绍,虚构事实,以能让兰考县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的李某某、吴某丁不走招投标程某,就能获取“聊城一牛角店”一级公路项目的第三标段的优先施工权,骗取兰考县X路桥工程某司李某某、吴某丁工程某证金30万元。其中陈玉平以“中介费”的名义分肥6万元。案发后,陈玉平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关某甲虚构事实,以能让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董某不走招投标程某,就能获取“聊城—牛角店”一级公路项目的优先施工权,骗取董某工程某证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甲于2010年4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1998年4月14日被告人关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吴某丁、董某陈述;3、证人虞某某、吴某乙、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关某丙等证言;4、书证被告人关某甲户籍证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关某甲2010年4月2日自首信件的传真件一份、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聊城市公安局证明、意向合作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山东省聊城龙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吊销情况等手续各一份、北京华宝中天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料一份、吴某丁笔记复印件、辩认笔录、退款笔录、领款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关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甲将诈骗钱财其中的六万元以“中介费”名义分给陈玉平,案发后陈玉平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鉴于该情节,也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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