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中国银行三楼)。
委托代理人马某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韩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将x号轿车保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良、金某,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4月8日原告杨某某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与张古路交叉口东30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由鲁某某驾驶的豫10/x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右桡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事故当日住进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5元。
被告韩某辩称,其是车辆的出借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马某某有驾驶资格,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出借方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轿车投有乘坐险,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辩称,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合法,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及鉴定书二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3、医疗费票据、医疗护理器具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器具费x.78元;4、车票及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864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县交警大队对孙某宾、杨某某、马某某、韩某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系被告韩某借给孙某宾,发生事故时由马某某驾驶。
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其豫10/x拖拉机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交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韩某、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鲁某某、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应认定鲁某某无责任;对证据2被告韩某对委托单位有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医疗器具票据无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出具证明为原告必需支出且票据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4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合法,对证据5被告韩某、鲁某某认为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韩某、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并无错误,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被告未请求重新鉴定,其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开封市豫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的发票无药品名称,也无开具日期,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气垫床、海绵、胸腰肢具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截瘫,一级伤残,这些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这些票据与原告治疗病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经核定数额为842元;证据5与原告的鉴定书相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4日,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与张古路交叉口东30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由鲁某某驾驶的豫10/x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826.78元,当日又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2、右桡骨骨折;3、胸骨骨折;肋骨骨折;4、头外伤,脑震荡。原告于当日行经胸腔T8椎体切除减压钛网植骨前路钉棒内固定术。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医用海绵支出276元。原告于6月15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到开封市回族医院治疗,支出2358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有气垫床,支出800元,胸腰肢具,支出24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康复锻炼及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预计x元。原告因治疗伤病支出住宿交通费842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孙某宾借用被告韩某的,孙某宾无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某某驾驶,马某某有B2驾驶证。豫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某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豫10/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2010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杨某某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共计x元,原告放弃保险限额赔偿款不足部分。上述赔偿款项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将车辆借与没有驾驶证的孙某宾,但发生事故时由有驾驶证的马某某驾驶,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8元、康复锻炼及后期治疗费x元、医疗器具费3476元、误工费6669.87元(x元/365天×184天)、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住宿交通费842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6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x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保险金3000元,下余x.65元。被告鲁某某承担其中30%即x.00元,剩余x.6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马某某承担x.6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65元。
四、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760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