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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诉被告某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本市某局,住所地:本市X街道办事处。

被告某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森林公园。

原告本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诉被告某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局诉称,自2010年6月起,被告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兑付到期民工工资,导致我市市政府多次遭计薪民工围堵,严重影响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后经多方协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其兑付多批民工工资共208.48万元。至案件受理后,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借款97万元用于支付民工欠薪,现原告已累计为被告支付民工工资305.48万元,但被告却无任何还款计划,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向原告单位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某局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五张,证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305.48万元;第二组,支付民工工资清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是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第三组,被告单位应付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单位民工工资的兑付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旅游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某局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可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旅游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兑付到期民工工资,为了保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多方协调,被告单位于20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8.4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单位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民工工资后,并未积极筹款还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97万元,因此,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借款305.4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局与被告某旅游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被告仍未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8.48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后续追加借款97万元,因在起诉时尚未发生,本院对此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市某局借款本金人民币305.48万元、相应利息(按本金208.48万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

审判员方××

审判员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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