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X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栾川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尤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和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199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9岁,取名王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吵吵闹闹,直至感情破裂。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9年2月被告王XX向法院提起诉讼又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6月8日本院驳回其请求。之后双方矛盾加剧升级,2009年7月7日经栾川县X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搬出双方租赁房屋,二人不再来往。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男孩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支出标准算10年共计x元,原告承担一半x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和以息代租房款x元,我应分得x元。同时因原告与他人同居而离婚,所以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和孩子问题作过约定,证明无双方不仅无共同财产,而且还有债务。
2、(2009)栾法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人曾两次离婚,感情确已破裂。
3、2009年7月7日城关镇司法所调解书一份,证明此后双方再无来往。
4、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XX写的取走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取走财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目的。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对第4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尤XX取款清单四份,共计x元,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2、2009年2月11日栾川法院城关法庭冻结尤XX存款x元。该款也系共同财产。
3、2009年2月3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分四次取得x元是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母亲照顾其生活而给原告的。原告把这笔钱取出后,当时又添了4000元存入银行,被法院冻结。根本不是两笔存款,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这份协议恰恰证明了双方不仅没有共同财产,而且还有债务。该协议还是在被告的威逼下写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与1999年11月22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X,现年9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8年4月二人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2009年2月3日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于同年2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家庭财产。2009年6月8日我院城关法庭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7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并打架,栾川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被告搬出双方租赁房屋。经查实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在栾川县支行城北所分四次支取的银行存款x元,均系第一次原被告离婚后的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存入。2009年2月9日原告将该款取出后的当日又将该款及利息一并存入银行,因此被告主张的两笔原告存款系同一财产,而且应界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多次协议离婚时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也证明双方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证据,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息代租房x元的分割,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尤XX赔还x元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收入。因此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x元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征求孩子意见情况和被告方家庭情况,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x元,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尤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双方未成年孩子王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尤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尤XX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对原告探望权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尤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尤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送达后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