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解某某(又名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于2010年7月1日8时左右,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的(略)的厂房建设工地大门外,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争抢工地施工,伙同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无故殴打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韩村村民陈以祥的挖掘机司机乔××、李××和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郭×,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对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左右,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略)的厂房建设工地大门外,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在工地争抢施工,伙同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无故殴打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韩村村民陈以祥的挖掘机司机乔××、李××和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郭×。
四被告人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本院(200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调解某议及收据、工程承包合同;证人李××、张××、安××、张××、薛××、郝××、秦××、秦××、于××、刘××、谢××、杜××、张××、张×、郝××、张××的证言;被害人李××、乔××、郭×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解某某、张某乙、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