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尖嘴钳,从汝州乘车窜至栾川县城,当天下午又在栾川县X路工地窃取一根钢钎随身携带,流窜至栾川县民政局后边温XX租赁徐XX的房院,发现温家一楼住室锁着门锁,确定无人,即用尖嘴钳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正在翻找钱财行窃中,被温XX回屋发现。李某某用力顶门,温在外面用力推门,温将门推开后,李某某企图逃跑,被温抓住不放,二人厮打到院中,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尖嘴钳将温的手部捅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在徐XX及其邻居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