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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X镇蓝天托运部门口处,撞住行人张XX,造成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上的群众抓获。经鉴定,张XX系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09年12月6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宏力医院出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崔XX、崔XX、崔XX、崔XX、逯XX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没有交通肇事。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助理审判员蔡某广

助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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