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X村X组人。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9时50分,在长葛市行政大道坡杨村路段,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x.04元,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拖车、停车费等共计x.04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事故属实,因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应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赔偿款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x.04元。第三组证据: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840元,支付鉴定费370元。第四组证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00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第六组证据: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李小粉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x元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告孙某某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孙某某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不应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护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3日19时50分,被告孙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谢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x.04元。2009年2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2月1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74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04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09年4月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日为2010年1月8日。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04元,误工费658.8元(4454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658.8元(4454元/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车辆损失费7400元,鉴定费370元,拖车、停车费840元,以上共计x.64元。由于本案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下余x.6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停车费等共计x.6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43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