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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李某与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李某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和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李某诉称,2011年2月5日下午,原告李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轿车去给被告的父亲王某全吊孝,当原告李某吊完孝准备开车走时,被告王某甲以原告李某欠其父亲王某全钱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豫x车辆扣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豫x车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胁迫原告李某写证明一份,并扣押豫x车辆;

2、豫x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归原告所有;

3、驾驶证一份,证明田某的驾驶资格;

4、宛公红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强行扣了豫x车辆,原告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此事系因经济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不予立案;

5、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系田某于2006年4月24日出资购买;

6、证人杨XX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某甲胁迫李某写的证明及扣车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其出资与原告及案外人徐恩文、杨XX、吕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中被告王某甲出资7万元(含其父亲王某全的1万元)。2004年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通过原告李某的舅舅杨XX认识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及杨XX以能够揽到南水北调工程为由,鼓动乡亲们投资给原告李某,自2004年至2010年,原告李某及杨XX以各种名义共骗取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全现金约15万元,其中包括买车款7万元。南水北调工程开工后被告及其父亲等人找到原告李某及杨XX,要求给个说法,但李某四处躲避,不予照面。被告父亲王某全知道被骗后,忧郁成疾,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去世,原告李某得知后,于次日到被告家吊孝。被告王某甲及家人要求李某还钱,李某答应回去凑钱,并自愿将车留下。故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王某甲等人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对该车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如果二原告坚持要车,则应返还被告现金7万元。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时牌照一份,证明该车系2005年1月3日购买;

2、杨XX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兑钱买车;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受派出所委托,到杨XX家进行调解的过程,以及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强行扣车,李某自愿将车留下的过程;

4、证人石某证言一份,证明李某以跑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为由,让兑钱买车,其中王某甲兑6万元;

5、李某交车证明一份,证明是李某自愿将车留下的,被告没有强行扣车;

6、新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言一份,证实刘某到杨XX家对王某甲和杨XX调解,杨XX承认王某甲交给杨XX6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2有异议,该车是被告王某甲与其他几人共同购买的,只是登记在田某名下,不是田某购买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人杨XX的证言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2杨XX的录音,因证人杨XX已出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对刘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被告强迫原告强迫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实际关系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2月5日下午,原告李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之妻田某),到被告王某甲家给被告之父王某全吊孝。当原告李某吊孝后准备离开时,被告王某甲以原告李某欠钱为由,要求李某将豫x车留下,李某将该车留下并写下证明,内容是:“豫x车上无贵重物品(空车),归王某甲用。2011年2月5日,李某。见证人杨三(即杨XX)。”2011年2月7日原告李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王某甲强行扣留豫x车辆。2011年3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以此事系经济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作出宛公红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4月2日,原告田某、李某以被告强行扣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豫x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田某,原告田某应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甲自2011年2月5日占有使用该车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李某借其钱款及原告李某用所借钱款购买的该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借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借其钱款,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北京现代轿车返还给原告田某。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李某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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