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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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撤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健,律师。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驻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律师。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原某刘某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新晃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戴某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姚敦华,第三人赵某乙及其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县国土局2010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注销晃国用(2001)第X号的公告》:赵某乙与刘某两家的房屋座落在新晃镇X街老浮桥口,两家房屋交界处原某一条弄子,长5.6米,前宽0.75米、中间宽0.71米、后宽0.77米。1984年9月29日两家为该弄子的使用签订了协议,1996年刘某家翻修房屋时利用了此空地修建楼梯,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1996年11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某喜、尹某、尹某某、尹某元(上述四人为刘某儿子)利用两家共用的空地修建楼梯,应允许原某赵某乙、赵某乙林共用楼梯通至二楼,但其楼梯的所有权归被告方所有”。2001年4月28日,刘某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交双方的协议书和法院判决书,以致新晃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证时,将双方原某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弄子)全部注册登记给刘某户。2007年11月13日,赵某乙户提出异议,要求审查变更登记,新晃县国土局查证后于2009年3月30日向刘某户送达《关于收回并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刘某户拒绝签收。2010年5月28日新晃县X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会,刘某户至今未将该证交回新晃县国土局更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新晃县国土局决定注销刘某户持有的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当事人如不服该注销决定,可自收到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某刘某诉称,1995年我家房屋被洪水冲毁,经相关部门批准,又在原某基地进行翻修,房屋建好后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经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实地测量,于2001年给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张贴《关于注销晃国用(2001)第X号的公告》注销我的《土地使用证》,实属无法无据,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关于注销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某方当庭提交1995年房屋翻修审批资料,拟证明原某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

被告新晃县国土局辨称,赵某乙与原某刘某系新晃镇X街老浮桥口的隔壁邻居,原某家房屋均属木房,两房相邻处有一弄子作为共同通道。1984年9月29日两家对该弄子进行丈量,弄子长5.6米,前宽0.75米、中间宽0.71米、后宽0.77米,两家协议约定弄子由两家共同使用,以后双方建房均不得侵占。1984年10月赵某乙将原某房翻修成三层楼砖房,没有侵占弄子。1996年刘某的儿子尹某喜、尹某、尹某某、尹某元将原某的木房翻修成四层楼砖房,但占用了弄子修建楼梯。赵某乙将尹某喜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所修建楼梯归双方共同使用。1996年11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家之间有一条共同使用的通道(弄子),尹某喜等四人在翻修房屋时占用了该弄子修建了楼梯,判决允许赵某乙共同使用楼梯通行至二楼。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97年7月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允许赵某乙撤回上诉。至此,一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28日刘某以自已的名义为尹某喜等四人所翻修的房屋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申请办理时未提交双方的协议书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致使被告在办理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错误将赵某乙与刘某两家共同使用的弄子全部登记在原某刘某名下。2007年11月13日,赵某乙户提出异议,要求审查变更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登记不当,于2009年3月30日向刘某户送达《关于收回并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刘某拒绝签收。2010年5月28日被告依法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会,刘某至今未将该证交回更正。被告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决定注销刘某户持有的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本着有错必纠,依法办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整个处理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合法,属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合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赵某乙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是依申请启动土地撤销程序的。

2、1984年9月29日原某刘某与第三人赵某乙两家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当年两家达成协议,中间的巷子由两家共同使用。

3、(1996)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对两家达成的协议作出了认定。

4、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刘某下发的《关于收回并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刘某已于2009年3月30日收到通知,但拒绝签字。

5、2009年3月1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已报请更正刘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6、2010年5月28日听证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注销刘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举行了听证和调解程序。

7、2010年6月5日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注销刘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报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8、注销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拟证明注销刘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已经公告。

第三人赵某乙陈述: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某1995年报建时未提供1984年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和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原某代理人尹某某对被告的X号证据即1984年9月29日原某刘某与第三人赵某乙两家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称签这份证据时本人不在场,刘某是文盲,根本就不会签名,协议上的尹某喜、尹某虽然是刘某的儿子,但是不是他们签的名不清楚。原某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赵某乙完全同意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属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合议庭将直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本案所举证实其处理程序的证据,原某并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某所举证据与被告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所举X号证据,在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已作认定,合议庭不再重新认定;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原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某刘某与第三人赵某乙两家的房屋分别座落在新晃镇X街老浮桥口,系邻居,原某家房屋均属木房,两房相邻处原某一点空地(一弄子),为此空地两家于1984年9月29日两家签有文字协议,约定此空地为两家共用。1984年10月赵某乙将原某房翻修成三层楼砖房,楼梯没有设置在空地上,是从自已内屋通上。1996年刘某家翻修房屋时利用了此空地修建楼梯,双方发生争议,赵某乙以刘某儿子尹某喜、尹某、尹某某、尹某元为被告诉至法院。1996年11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家之间原某共同使用的空地(弄子),尹某喜等四人在翻修房屋时占用了共用空地修建楼梯的事实,判决允许赵某乙共同使用楼梯通行至二楼,但楼梯的所有权归尹某喜等四人所有。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97年7月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允许赵某乙撤回上诉,至此,一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按生效判决执行。2001年4月28日刘某以自已的名义为翻修的房屋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办理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赵某乙与刘某两家共同使用的楼梯所占土地登记在原某刘某名下。2007年11月13日,赵某乙户提出异议,要求审查变更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登记不当,于2009年3月30日向刘某户送达《关于收回并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刘某拒绝签收。2010年5月28日被告依法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会,刘某至今未将该证交回更正。被告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于2010年10月8日公告决定,注销刘某户持有的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某代理人戴某健提出“法院判决书作出判决的是双方的通行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被告不能因此撤销已向原某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由原某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实施,1995年进行了修订,在《土地登记办法》实施前,是我国进行土地登记工作的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某、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更明确规定,此后我国的土地登记管理适用这一部门规章。《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行使土地登记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因此,本案原某对被告在土地登记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晃县国土局是适格被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某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某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原某与第三人两家是邻居,两家住房间原某一空地,1984年9月29日两家协议为两家共同使用。第三人赵某乙在自建楼房时,楼梯修在室内,原某刘某家自建楼房时,楼梯则修在室外,且占用了公用空地,违反了双方的协议。1996年11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允许赵某乙共同使用占公用空地所修的楼梯通行至二楼,楼梯的所有权归刘某家所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律,但被告在办理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赵某乙与刘某两家共同使用的楼梯所占土地登记在原某刘某名下,显然不妥。被告在第三人赵某乙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进行了审查认定,拟将收回并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刘某不交回原某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公告注销刘某户原某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某代理人戴某健提出“法院判决书作出判决的是双方的通行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被告不能因此撤销已向原某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注销行为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注销晃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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