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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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郴州市X区X路“一千零八夜网吧”,向正在上网的刘佳旭索要现某。刘佳旭不肯,被告人谢某遂叫其到网吧外面,被害人刘佳旭害怕挨打,就从口袋拿出2元现某交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嫌少,从刘佳旭身上搜出7元现某。随后,被告人谢某又去搜另一名上网的学生雷宁的口袋,被网吧管理人员刘正发现某制止。被告人谢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逻队员抓获。被抢财物退还被害人刘佳旭。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现某、提取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收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现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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