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X街的光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司X家中喝酒时,趁被害人下楼买菜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司敏家盗窃的事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X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繁)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