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龚辉龙(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敦睦村X号楼下盗窃失主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重庆轻骑牌125-3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171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龚辉龙(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敦睦村X号楼下,发现失主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重庆轻骑牌125-3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1715元),由被告人黄某乙放风,龚辉龙动手撬开该车机头锁,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