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南省长沙县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陈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逐渐破裂,矛盾发展到2011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原告头皮软组织挫伤,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严重伤害。另外,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于2009年至2010年因川河南路项目被有关部门依法征收安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到本户后,原告的安置补偿款份额及相关款项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虽多次向家人索要,但至今未得到该项下的任何补偿款,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影响。上述婚姻家庭矛盾和纠纷,经双方家属等人员的多次调解和处理,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已无法继续,现依法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征地拆迁的个人土地征收费x元在原告手中。三、发放的社保存折是每人一本,原告的社保存折在原告手中。四、汽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利用自己的补偿款和找同学借钱买的。五、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事务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雨结字x号结婚证;2、原告的病历资料;3、抚养关系证明;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有小孩,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夫妻关系应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