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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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甘某同张某甲骑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某准备盗窃回自己已卖出的两轮摩托车,因未寻找到其卖出的摩托车在返回途中,途经熨斗镇X某小地名“板板桥”的地方,见公路旁边停着一辆蓝色黄川牌x型二轮摩托车,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该车电路线,并从该车上取下一条绳子,将该车拴在自己骑的摩托车上拖回张某甲家。二人将该车车牌拆除,张某甲将拆掉的车牌装在塑料袋中扔到了本村路边的水潭里。该被盗摩托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543元。

201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张某甲驾驶第一次盗窃来的黄川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某县X某县X某丁某开家,发现窗户下停放一辆黑色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见周围无人,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该车电路线,用一条捡来的电线将该车拴在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上拖走,当拖至两河口镇X某境内,由于连续上坡,行走困难,遂将车辆藏匿在该村X某民房屋后,二人回家。8月3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将车推回张某甲家,并将该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牌拆掉,张某甲将拆掉的物品扔在自家屋后的山坡上。该被盗摩托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846元。

被告人甘某、张某甲两次共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8389元。2010年8月5日经被害人丁某某举报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在石泉县X某出现,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供出同案犯甘某,当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带领某在被告人甘某家中将甘某抓获。案发后,被盗二辆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领某、抓捕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乙、丁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甘某、张某甲应予以刑罚处罚。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都是本案中的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张某甲在审理本案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6日起到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6日起到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玲娥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德

人民陪审员马振禄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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