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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乡X某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铁路涵洞附近时让行相对方向来车,在倒车过程中,贾某的车辆和在其车后面、等候通行的程文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及车上乘员程丽红倒地,被贾某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摩托车受损、程丽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贾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朋友拨打“110”报警电话。案发后,贾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x元安葬费,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了9万元事故处理保证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被害人的户口簿,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款收条,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X某X、X某X、X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查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检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能够委托朋友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也能够及时救助伤者,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贾某此前无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作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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