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付玉琴沿柳树镇X某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义村X某路段与相对方向袁兴俊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会车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致三轮摩托车与袁兴俊驾驶的自卸货车会车时侧翻于公路边,造成乘车人付玉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付玉琴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内脏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机械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违法载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兴俊驾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在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某与袁兴俊达成赔偿协议,袁兴俊已支付安葬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网络查询结果;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械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在与其它车辆的会车过程中,由于措施不力,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净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