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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酒店芳佳足浴城法定代表人何××、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何××、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酒店芳佳足浴城大声喧哗,被工作人员“徐×”指责。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宣泄自己的不满,用折叠椅、消防灭火器对该足浴城进行任意打砸,造成720、72岚韵耙芗ㄗ奶旱б缇拥⑹隆褚⒐!Р枇覆燃频癫傥鸹K凇嗽坦谐恢姹烁氯页艏姑只盎⑼拧式薜饰喂馊挂蚺诖≡某偷丝袢燎痢ⅰ谩Q××、乐××。经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财务价值计人民币9360元;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乐××伤情属轻微伤Ⅱ级。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酒店被抓获,被处行政拘留十二天。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酒店芳佳足浴城何××、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分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9360元。协议签定后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钟××等证言、被害人乐××、何××、方××邱等陈某、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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