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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乡X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先后从上线“刘林”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分别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向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邓某己(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共计5次;被告人李某丁向邓某己和彭某、李某庚(均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共计5次;被告人黄某向邓某己贩卖毒品1次。

该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还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戊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尿检报告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五次贩卖毒品均是其帮别人贩卖,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分别将从上线“刘林”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得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向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邓某己(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共计5次;被告人李某丁向邓某己和彭某、李某庚(均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共计5次;被告人黄某向邓某己贩卖毒品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邓某己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镇轴承厂宿舍被告人李某丙的出租屋内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丙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己,邓某己则当场支付了200元毒资。

2、2010年7月的一天,邓某己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镇轴承厂宿舍被告人李某丙的出租屋内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丙将3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己,邓某己则当场支付了300元毒资。

3、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镇街上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丙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则当场支付了200元毒资。

4、2011年2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镇街上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安排妻子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并由其妻子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拿得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但因其妻子身上无钱,当场未支付该100元毒资。

5、2011年3月的一天,邓某己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镇“黄某”铜像附近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丙将3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己,邓某己则当场支付了300元毒资。

6、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县X镇“湘和宾馆”打牌时,通过电话与邓某己取得联系,在电话联系中,邓某己要求向被告人黄某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湘和宾馆”楼下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黄某将3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己,邓某己则当场支付了300元毒资。

7、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与邓某己在长沙县“月光宝盒”宾馆楼梯间碰面,邓某己随后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丁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丁当即表示同意后,双方于“月光宝盒”宾馆附近的一条巷子内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丁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当场交给了邓某己,邓某己收受后称等有钱后再付200元毒资。

8、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彭某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丁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丁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月光宝盒”宾馆门口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丁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彭某则当场支付了100元毒资。

9、2011年6月的一天,彭某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丁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丁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月光宝盒”宾馆门口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丁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彭某则当场支付了100元毒资。

10、2011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庚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丁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丁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镇“黄某”石像附近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丁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总计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庚,李某庚则当场支付了100元毒资。

1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庚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李某丁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丁表示同意后,双方约于长沙县X村李某庚家门口进行交易。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丁将4粒“麻古”以总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庚,李某庚则当场支付了300元毒资。

2011年7月28日17时许,长沙县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湘和宾馆”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某和邓某己抓获,并在邓某己协助下于同年8月2日22时许在长沙县X镇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向长沙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丙、李某丁进行了尿液毒品成分检测,三被告人均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己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从被告人李某丙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四次,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一次,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麻古”和“冰毒”一次的事实。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6月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二次的事实。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6月至1011年7月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二次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李某庚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丁、黄某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其分别向邓某己、彭某、李某庚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且三被告人均自己吸食毒品,案发前所吸食的毒品与所贩卖的毒品是同样的毒品(即“麻古”和“冰毒”)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29日刑满释放。该项事实,有本院(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五次贩卖毒品均是其帮别人贩卖,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从上线苏建红、“杨四”等人处拿到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邓某戊人,虽未得到金钱方面的利益,但得到了上线给予其免费吸食毒品的其他物质利益,且被告人李某丙是否从中获得金钱利益,不影响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黄某松

人民陪审员朱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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