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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9年出生。2004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乙,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素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8时30分许,石某国在蕉城区X街三元老人会因打牌而与林××发生争执。当晚9时30分许,林××在该老人会门口与石某国以及叶朝殿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石某甲在该老人会内听到吵架声,到门口看到石某国与林××等人扭打,即从老人会旁的小吃店取菜刀一把将被害人林××的手臂及后背砍伤,当被告人石某甲想再砍被害人林××时,在旁劝架的被害人林××赶紧用手予以阻拦,导致其左手臂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林××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支付被害人林××、林××医药费x元人民币。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林××、林××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协议签定后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林××、林××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陈××等证言、被害人林××、林××陈述、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李爱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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