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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细X),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霖、孙某弟、孙某才(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携带四把水果刀以及蒙面用的衣服等作案工具,窜至漳湾镇X村至官井村X路上,躲在公路边树旁伺机抢劫。当孙××驾驶的柴三机载着一名乘客彭××行至四人埋伏地点时,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霖、孙某弟、孙某才蒙面持刀强行拦车,孙某霖冲到车头持刀卡住孙××的脖子,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弟、孙某才三人持刀冲上车厢,抢走乘客彭××现金71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退出赃款人民币960元,由被害人彭××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证言、被害人彭××陈述、同案人孙某霖、孙某才、孙某弟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1999)宁刑初字第X号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蒙面持刀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赃款,由被害人领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亮锋

审判员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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