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a、茅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赵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原告吴a诉被告赵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5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承诺于同年10月底还款。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至今尚有x元未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以该款计、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之逾期付款之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赵a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余款。但因目前无正当工作,希望分期还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今借吴a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05年十月底归还;如有急需可提前协商归还,特列此据。赵x.5.4日。另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仟元(利润)给吴a。同日,赵a”。嗣后,被告曾陆续归还原告x元,因余款x元迄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当依其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尚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但原告诉请主张之该标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a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人民币x元计、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